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_气候保护和利用条例最新
1.温州市气候保护和利用条例
2.气候的保护条例
3.气候的利用_气候开发与利用
4.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2018修正)
5.山西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6.贵州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7.江西省气候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开发利用,加强气候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吉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监测、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它可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第三条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主导、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气候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将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的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对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指导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各级人民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意识。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鼓励和支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先进技术。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参与气候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气候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气候区划,编制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统筹协调全州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市)人民应当根据自治州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与相关行业专项规划充分衔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同时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第十二条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种类、分布、现状和可开发利用程度;
(三)气候开发利用的方向、保护范围和重点;
(四)气候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应当加强气候保护工作,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影响气候环境的污染物、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减缓气候变化,改善气候环境。第十四条 大型新建建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或者减轻混浊岛效应、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气体污染和水污染。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和气候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承载能力相适应。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重大跨区域(流域)经济开发项目,大型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项目,城市生活垃圾和医疗垃圾焚烧工程项目选址,以及其它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或者减少气候环境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的破坏。第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家有关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并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应当依照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地组织太阳能、风能等气候的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气候开发利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自治州、县(市)气象部门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温州市气候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云水、风以及其他可以开发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和协调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将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级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服务、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农牧、林业、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第二章 气候探测、调查与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探测基础设施和气候探测站(网)建设, 为气候监测提供必要保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气候探测环境或者设施。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探测任务;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探测任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探测资料汇交。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气候探测的,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第九条 气候探测应当执行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探测资料建立气候数据库,开展气候风险研究工作,为气候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全区气候探测实况,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第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调查结果和气候风险研究成果,组织开展气候评估,编制气候区划,并报自治区人民。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气候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第十五条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的现状、特点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四)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第三章 气候开发利用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开发利用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和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气候开发利用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提供支持。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设置、调整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丰富地区开发利用风能。第十九条 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供热、暖和制冷、太阳能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经营主体合理开发利用热量,对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的,给予财政扶持。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高云水开发利用能力和综合效益。
水短缺地区和季节性干旱地区应当充分利用云水,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拦蓄雨雪水。
气候的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科学应对气候风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是指能为人类生产生活所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三条 气候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尊重自然生态规律,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气候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候保护和利用工作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保护和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气象知识宣传、气象设施巡查、气候普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发挥国家气候标志评价作用,推动当地气候保护和气候优势利用。第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气候保护和利用基本知识、气候风险及气候变化应对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气候保护和利用,研究、挖掘与气候相关的历史和文化。
每年3月23日世界气象日所在周为气候宣传周。第八条 鼓励开展气候保护和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科研能力,促进气候保护和利用领域的产品研发、信息服务和应用示范,推动产业化发展。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负氧离子、温室气体等气象探测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建设,提高气候及其变化的监测能力。第十条 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汇交气象探测资料,可以通过探测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鼓励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和个人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气象相关信息。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科技、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行政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关活动可能需要气象探测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部门开展气候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对气候的可利用性进行评估,开展气候区划工作。
气候区划应当包括气候的分布状况、用的区划指标、区划结果、区划气候优势和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措施等内容。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应当利用气候区划成果。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城市通风廊道布局和控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利用空气污染物扩散气象条件,科学布局、优化应用通风廊道,促进城市空气流动,缓解大气污染和热岛效应。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城市通风廊道研究。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城市热岛效应评估,发展改革、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电力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依据城市热岛效应评估结果,取应对热岛效应的有效措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定期开展三垟湿地、珊溪水库等气候效应评估,提出保护局地气候、应对气候风险的具体措施。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前款所列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合理开发利用气候,避免和减少规划、建设项目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
气候的利用_气候开发与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二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的特点,对气候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2018修正)
近日,黑龙江省宣布,将于8月1日正式施实《黑龙江省气候探测和保护条例》。这虽然只是个地方性的法规,却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强烈反响,只因条例规定,“气候国有”。且不论国有不国有,仅什么是气候,开发气候有什么好处,恐怕也会让人因这个条例开始关心一下了。
什么是气候
气候是一种可利用的再生,指能为人类经济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水分与风能等。它是一种宝贵的自然,可为人类的物质财富生产过程提供原材料和能源。
气候的形成不等同于气候的形成,气候只是气候的来源与基础。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气象组织就开始将气候看作是气候系统的产物。气候系统包括大气、海洋、大陆、冰雪圈与生物圈等成分及其相互作用。同样的气候可能有着很大的利用效益,也可能转变成为灾害。
我国气候区划
我国气候丰富,南北气候差异大,是当前发展农业、保护生态环境、改善能源结构的理想自然。合理开发利用气候,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我国的气候区划是气候分布的地理表现,参照我国各地的自然与社会经济状况,可以划分成五个大区和十一个小区。
第一大区是华北,其东区是平原,西区为黄土高原,水分不足的问题在全国最为突出;第二大区是东北,其北区水分较丰富,而南区水分不足;第三区为长江中下游与华南,这是我国降水量最多的地区;第四区为西南区,其西区即青藏高原东部,地广人稀,东区有充足的热量;第五区,即干旱、半干旱地区,辐射丰富,热量也很好,降水不足是主要缺点。
如何合理开发利用我国气候
气候开发在一定程度上对生物群落的形成和发展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只有保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使用合理的气候指标和充分利用气候,才能获得较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并防御气候灾害。
利用气候发展特色农业气候中光、热、水、空气等物质和能量,决定着区域种植制度及作物结构。由于我国气候分布不均,各地在进行农业生产及规划时,必须尊重气候的客观规律,因地制宜,以获得稳定产量和优良品质。在合理、充分利用气候的基础上,挖掘农业气候潜力,加大区域光照、热量、水分等的开发利用率,结合气候的开发和生态建设,大力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立体农业及旅游农业,建立有气候特色的地方优质农产品品牌,实现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在进行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光照与街道方位,联系当地实际,比较街道方位不同的日照条件。城市建筑则应考虑其建筑间距,以保证充足的阳光照射。
海陆空交通运输方面常需要穿越不同的气候区,应尽量避开气候灾害,如暴雨、泥石流、大风等和冻土、积雪等问题。航空港的选址宜选择低云雾和暴雨出现频率较少、风速较小的地方,且距离城市较远、地势较高。
气候的开发利用也是旅游业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气候本身的特点和特殊气候条件下形成的特殊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都是旅游的重要目标。因此充分评价和开发气候,是开展旅游业的一项重要工作。
随着全球气候变暖,气候变化更加剧烈。合理开发利用气候,把其应用于农业、交通、建筑、旅游等对气候较为敏感的领域。增强全社会的气候意识,拓宽气候利用领域,减少人类活动对气候的破坏,努力实现、环境及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本刊综合)
山西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开发利用,加强气候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及管理的海域从事气候调查、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是指能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协调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气候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四条 鼓励开展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技水平。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气候调查,建立气候数据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专项气候调查,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分析有利和不利的气候影响条件,对气候和气象灾害进行评价,确定气候区划指标,并根据气候区划指标划分区域,编写气候区划报告,绘制气候区划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调查、气候区划成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地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本地区气候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的重点和方向;
(五)气候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六)气候开发利用重点项目建设规划;
(七)气候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八)气候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规划;
(九)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规划。第八条 气候调查、编制气候区划以及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编制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九条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开发利用气候应当符合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气候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区划、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选址和立项。第十二条 气候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单位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第十五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供热、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灶等户用太阳能技术以及建设小型光伏发电系统。第十六条 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职能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环境的行为。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气候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保护范围。气候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的项目。
贵州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措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加强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型的研究,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综合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评价工作,提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编制气候区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气候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第九条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候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气候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五)气候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候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候普查工作,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保障。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监测站网,组织开展气候的多层次监测和可利用的评估,为建设气候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建设气候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气候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气候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候汇交资料的管理办法,实现监测资料共享。
从事气候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有关气候监测资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照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地组织太阳能、风能的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支持风能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符合条件的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信贷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贴息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空中云水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空中云水开发利用,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江西省气候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加强气候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降水、云水和风能、太阳能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气候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信息。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气象等相关部门开展气候调查、评估和区划报告编制。第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监测,建立和完善气候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气候监测的,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气候监测环境、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气候监测站点设施和标识。第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气候数据库,科学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开发利用潜力和可用性,提出科学利用和保护的建议。第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评估报告。
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组织应对气候变化决策、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制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开发、旅游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或者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公报。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公报。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表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气候监测场所信息和气候监测资料。
气候分析、评价和区划等论证报告,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行业制定的本部门、本行业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送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气候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做好气象灾害和极端天气气候的风险性及气候的可行性评估,确保经济社会效益与气候环境效益相协调。
工程建设、工业生产和气候开发利用等应当与当地气候承载力相适应,避免或者减少对人类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照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地组织风能、太阳能的开发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小型风电和太阳能技术,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风能、太阳能等气候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及气候评估与区划报告,进行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有关部门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等作业,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在生态气候环境脆弱区域和立体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保护范围。
气候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气候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候保护的监督管理,避免气候环境恶化,对可能造成局地气候不利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能、风能、热量、降水、云水和大气成分等。第三条 气候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候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气候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气候探测、调查、评估和保护等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予以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探测、调查、评估、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及气候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科技、教育、农业、林业、水利、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保护和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保护和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保护和利用的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候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依法从事气候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探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气候探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八条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临时气候探测的,探测开展后三个月内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九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料。第十条 气候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探测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候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探测资料。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候数据库,对气候探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和完善气候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并与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气候探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包括本省基本气候概况、气候状况、主要气候、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状况公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科技、农业、林业、水利、国土、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分布、变化及利用情况的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科技、农业、林业、水利、国土、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根据气候调查结果,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气候功能、价值以及气候承载力等内容作出评估,编制全省气候区划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