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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站周边干扰源有哪些_气象站周边环境标准

tamoadmin 2024-07-21
1.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15修订)2.甘肃省气象条例(2004修正)3.福建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

1.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15修订)

2.甘肃省气象条例(2004修正)

3.福建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5.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6.区域气象观测站的工作要求有哪些

7.日照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气象站周边干扰源有哪些_气象站周边环境标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地方气象事业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与同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相关工作。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收集与传输、加工处理与服务系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应对气候变化系统,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等。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开发利用、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象产量预测、科技扶贫、节水节能、旅游等气象服务,开展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和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各级人民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在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干扰源必须在500米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植树和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或者等于5度,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太阳辐射和日照仪器感应面;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度范围内,不得超过2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度,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度。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第十条 下列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林业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环境气象监测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闪电探测站;

(三)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和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台站设施设备,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砂(石)、取土、焚烧、放牧和其他工程建设等活动;不得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的有关规定;

(三)新选的气象台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四)迁移或者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15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区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并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

各级人民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第五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天气、气候监测预报系统(含中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及其气候资料信息处理、分析服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网;

(二)为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及气候和水合理开发利用等开展的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项目;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项目;

(四)气象卫星遥感技术在森林火险、生态环境、农作物长势监测及产量预报中的开发应用;

(五)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而设置的气象台站;

(六)地方人民需要建设的其他气象事业项目。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线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边沿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分别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八倍以上、三倍以上;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为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一般气象站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八倍以上;

(三)观测场围栏与公路路基近边沿距离为三十米以上,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高杆作物;

(四)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二十米范围内应平坦,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和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五)天气雷达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大于零点五度,雷达站周围应当避免电磁等干扰源。第九条 当地人民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不利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取相应措施,方可建设。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工程建设、城镇规划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待新站建成并经一年的对比观测后方可开工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责任区划分,负责制作和向社会公开发布。

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和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根据需要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甘肃省气象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令第23号)、《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院令第623号)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须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六条 下列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一) 朝阳市气象台(国家布点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

(二) 朝阳市天气雷达站(国家布点天气雷达站);

(三) 朝阳县气象站(国家基准气候站);

(四) 建平县气象站(国家基本气象站);

(五) 北票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六) 凌源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七) 喀左县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八) 朝阳县羊山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九) 建平县建平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十) 区域自动气象站(各乡镇、街道、旅游区);

(十一)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气象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如下: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具体保护标准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GB31221-2014)执行。

(二) 区域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区域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GB31221-2014)执行。

(三)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具体保护的标准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GB31223-2014)》执行。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一92)执行。

前款第(一)项所称源体,是指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第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审批可能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第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福建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第五条 各级人民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候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城乡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制的城乡规划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涉及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现有探测环境良好的国家一般气象站的,应当按照程序予以调整,避免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雷电监测站、风能探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单独设立的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海洋气象观测等气象设施;

(五)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专用频道、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气象专用线路、通信网络和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九条 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对气象要素探测产生影响的障碍物和干扰源。

前款所称障碍物,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者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干扰源,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热源、污染源、辐射源、电磁干扰源等。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在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设施保护范围内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第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地理位置、范围、标准和具体要求等,报告本级人民,同时通报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评审时,应当组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县级以上人民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自然、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编制依据、保护标准、台站周边建设控制性详细要求等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中心等气象设施的划定和规划管理,应当纳入城市黄线管理。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时,涉及调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回复书面意见。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设置的气象设施和观测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资料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单位。相关资料发生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重新报告和抄送。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自然、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高压线、无线发射基站、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

(二)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5°的障碍物。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高压线、无线发射基站、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

(二)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7°的障碍物。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空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观测场放球点5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气球施放的障碍物;

(二)在制氢室、储(用)氢室周边25米防火间距范围内修建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道路,在50米范围内修建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火源;

(三)在制氢室、储(用)氢室周围架设与制氢室、储(用)氢室防火间距小于1.5倍电杆高度的架空电力线;

(四)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的地面接收设备四周100米范围内,设置对电磁波反射强烈的物体和修建水库、人工湖(河)等水体;

(五)在用定向天线探测系统(雷达、无线电经纬仪)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周围,在其高空盛行风下风方向±60°方位范围内,设置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2°的障碍物;在其他方位设置对探测系统的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5°的障碍物;

(六)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周围,设置对卫星导航系统接收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10°的障碍物。

区域气象观测站的工作要求有哪些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报告本级人民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向同级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备案。第九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建设工程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第十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大气本底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站、大气成分观测站、雷电监测站、风(温)廓线雷达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风能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气候观象台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下垫面的性质;

(三)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1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1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三)阻挡观测仪器感应面通风。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造成天气雷达回波强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障碍物;

(二)设置造成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有源干扰;

(三)设置影响天气雷达探测的电磁干扰源;

(四)设置干扰或者影响天气雷达的设施。

院气象主管机构对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拟迁新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估:

(一)能够代表当地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技术标准;

(三)具备气象台站建设、业务运行必要的用地、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照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区域气象观测站站址的选择

站址选择原则

站址的选择要满足当地总体布局。

站址的观测场地和周围环境要满足地面观测条件的要求,原则上按“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至少是该障碍物相对高度的3倍以上,两孤立障碍物最近的横向距离不得小于30米,距离成排障碍物的距离至少是该障碍物相对高度的8倍以上。”的要求选址。

站址应具有良好的电磁辐射环境,不能对自动气象站工作产生干扰。

自动气象站周围不得有致使传感器观测值发生异常变化的各种干扰源。

自动气象站工作环境要求

供电条件:自动气象站供电要求为180~240伏,50Hz,连续停电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如不满足供电要求的,应选择太阳能供电。

通信条件:站址应具备安装电话条件。特殊情况用无线通信方式时,站址与中心集站之间的无线信道质量应优于10E-5的传输误码率。

交通条件:交通应较为便利。

站址选择程序

根据站网总体布局,确定自动气象站安装地。

按照“一”的内容进行实地了解和勘测,尽量找出几个能满足站址选择要求的预选站址,记录每个预选站址的条件和环境情况,并拍摄预选站址的周围环境照片,了解征(用)地的可能性。

用无线通信方式的,需进行通信信道测试。

综合分析、评估预选的站址,将确定的站址上报省局。

区域气象观测站基础建设技术要求

区域气象观测站站观测场可建在地面或楼顶天面,占地面积不小于10x10米。

按照地面观测规范中观测仪器安装要求,确定风传感器,雨量传感器和百叶箱的安装位置(可参照附图一标示的相对位置确定)。

如观测场建在地面的,需平整观测场地,布设避雷地网,检查避雷地网的对地电阻,要求必须小于4Ω。

制作和安装铁塔(含三根拉索,见附图二),要求使用镀锌水管和不锈钢管材料。铁塔形状和大小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必须坚固牢靠,地面铁塔总高度10米(其中塔身9米,顶端加1米Φ76或Φ100 mm 的钢管或不锈钢管),顶部要焊接一块交连金属法兰盘(附图二),以便安装时与风传感器底座相配。如果安装在楼顶的,铁塔总高度可缩短为6米。

按照防雷规范设计和安装避雷针,要求在铁塔附近单独树立。

制作水泥基座:

雨量筒水泥基座 500×500×500 mm 一块

百叶箱水泥基座 500×500×500 mm 一块

以上两个水泥基座不需预埋螺丝,设备安装时用冲击钻打膨胀螺钉固定。如果安装在水泥楼面,则可以直接在楼面打膨胀螺钉固定,而不一定需要另外预制水泥基座。

选择主机设备安放用房,必须考虑与传感器的距离要尽量短,信号电缆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用户自行报装一部电话,将电话线、交流220伏电源引到主机放置的地方,安装电源插座(三芯国标)。安装交流220伏电源和电话避雷器。布设避雷地网,地网的对地电阻必须小于4Ω。将避雷接地线引到主机位置以便主机接地。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分类保护、分级管理、规划控制、预防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第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布实施。

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自然和规划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第九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大气成分观测站、风廓线观测站、风能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电离层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基本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负离子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十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市、县(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十一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所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护。

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占用、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三)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气象探测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五)在气象设施上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六)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石、挖砂、取土、焚烧等;

(七)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第十三条 气象设施遭受破坏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并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