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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气象局招聘公告_山西气象局招聘

tamoadmin 2024-07-19
1.山西省人民关于印发《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2.山西省气象局的防雷工作 太原市气象台2022年11月27日19时15分发布大风蓝色预警信号,预警区

1.山西省人民关于印发《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2.山西省气象局的防雷工作

山西气象局招聘公告_山西气象局招聘

太原市气象台2022年11月27日19时15分发布大风蓝色预警信号,预警区域:杏花岭区。 预计未来24小时预警区域内有平均风力5~6级、阵风7级以上西北风。请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好防范准备。 防御指南: 1.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关好门窗,加固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3.行人注意尽量少骑自行车,刮风时不要在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下面逗留; 4.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信息来源:国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 发布单位:太原市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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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关于印发《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

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措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加强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型的研究,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综合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评价工作,提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编制气候区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气候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

第九条 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候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气候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五)气候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候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候普查工作,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监测站网,组织开展气候的多层次监测和可利用的评估,为建设气候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气候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气候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气候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候汇交资料的管理办法,实现监测资料共享。

从事气候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有关气候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照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地组织太阳能、风能的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支持风能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

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符合条件的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信贷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贴息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空中云水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空中云水开发利用,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安装雨(雪)水回收利用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兴建蓄水设施,拦蓄雨(雪)、洪(沥)水。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和气候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论证报告或者书面评审意见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候开发利用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气象局的防雷工作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山西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防御雷电的管理工作。太原市的防雷工作由省气象局划定区域后委托省气象局有关单位和太原市气象局负责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类防雷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承担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施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任务。

各级人民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高层建筑、计算机设备(含通讯网络系统)、电力设施、易燃易爆物仓储所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建(构)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与施工单位,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第七条 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原有的防雷设施不符合防雷技术规范的,由产权单位提出修订方案报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按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方案改建。第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投资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防雷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防雷设施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须报请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进行跟踪质量检测或分段验收。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工程竣工后,由气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第十一条 防雷设施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凡属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商店,如火药库、各类油库、气库、油气站、化工厂、塑料厂、打火机厂,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设施,每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第十二条 用新工艺、新材料的非常规防雷器材的设计,必须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或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帮助处理。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情况,并报同级人民。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设施,逾期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绝当地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逾期不改正的。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气象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切实加强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按照《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防雷安全大检查的通知》(晋气〔2008〕30号,山西省气象局与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文)要求,省气象局与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联合检查组,于11月19日至20日首批赴朔州对防雷安全大检查工作进行了抽查检查。检查组在听取朔州市防雷安全大检查汇报的基础上,先后深入朔州市格瑞特实业有限公司、东坡煤业有限公司、石油公司进行了督查检查。从检查情况看,市气象局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防雷安全大检查工作高度重视,联合成立了朔州市防雷安全检查领导组,开展了“防雷设施安全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全面排查治理全市防雷安全隐患,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有的企业防雷意识淡薄,相关制度不健全;有的企业整改措施不力,整改不到位。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查组责令限期整改,明确要求市防雷安全检查领导组取回头看的方式,监督有关企业认真落实,加快整改进程,务必在明年雷雨季节前全面排除防雷隐患,有效遏制雷电灾害的发生,确保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财产安全。